常州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常州市政府采購
采購人信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級各預算單位、各轄市區財政局:
為落實采購人主體責任,建立政府采購領域采購人信用管理,根據《常州市政府關于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的實施意見》《江蘇省政府采購信用管理暫行規定》,現將《常州市政府采購采購人信用管理暫行辦法》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常州市政府采購采購人信用管理暫行辦法
常州市財政局
2019年11月25日
附件
常州市政府采購采購人信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政府采購信用體系建設,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實施意見等文件的通知》《江蘇省政府采購信用管理暫行辦法》《常州市政府關于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的實施意見》《常州市政府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采購人是指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服務的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發生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不誠實不誠信的行為。
第四條 失信行為根據失信程度劃分為嚴重失信行為和一般失信行為兩個等級。
嚴重失信行為是指采購人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
一般失信行為是指除前款所規定的嚴重失信行為之外,采購人違反政府采購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和誠實守信原則,破壞政府采購市場秩序,影響政府采購公平公正高效開展的行為。
第二章 采購人失信行為
第五條 采購人在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采購人未根據集中采購目錄、采購限額標準和已批復的部門預算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二)未按規定委托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實施采購;
(三)未依法在“常州市政府采購網”完整公開采購信息的,包括合同信息、驗收信息等;
(四)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經專家論證及監管部門審核采購進口產品的;
(六)達到公開招標標準,未經審批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或化整為零逃避公開招標;
(七)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八)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
(九)在招標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十)與供應商或者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十一)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的評審專家作傾向性、誤導性的解釋或者說明的;
(十二)未按規定確定成交供應商;
(十三)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因采購人原因不簽訂合同的;擅自變更、中止、終止合同的。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十四)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的;
(十五)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組織重新評審。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組織重新評審的,但未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
(十六)未按政府采購合同規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的;
(十七)未按規定對供應商的詢問、質疑進行答復的;未配合財政監管部門處理信訪舉報和投訴的;
(十八)向供應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給予的贈品、回扣或者與采購無關的其他商品、服務的;
(十九)違反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款屬于以不合理的條款,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情形。
(一)就同一采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五)對供應商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準;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十)項與供應商、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行為。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供應商提供其他供應商的相關情況并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二)采購人授意供應商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三)采購人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八條 采購人在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未按規定編制招標文件;
(二)未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約定向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支付采購資金;
(三)詢問或者質疑事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采購人未暫停簽訂合同,已經簽訂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四)未依法整理、保管、處置政府采購資料的;
(五)未針對質疑問題作出明確答復,答復質量不高;
(六)被投訴后不按規定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說明材料質量不高;
(七)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三章 失信行為認定與記錄
第九條 采購人嚴重失信行為、一般失信行為由市級及各轄市區政府采購監管部門負責認定。
第十條 市級及各轄市區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應在失信行為認定后予以記錄采購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記錄運用
第十一條 采購人有失信行為的,在“常州市政府采購網”“信用常州”等網站公示,嚴重失信行為的列入采購人信用“黑名單”。
第十二條 采購人嚴重失信行為納入常州市失信聯合懲戒范圍。
第十三條 嚴重失信行為有效期與采購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期限一致;一般失信行為的有效期自財政部門作出認定之日起一年(除有信用修復的情況外)。
第五章 救濟措施和信用修復
第十四條 采購人對一般失信行為有異議的,提交復核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由同級財政部門復核。
第十五條 嚴重失信行為在有效期內不予修復,在“常州市政府采購網”“信用常州”等網站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
一般失信行為在有效期內,采購人公開作出信用修復承諾,并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整改材料、提請修復信用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實,可以從網站撤下公示信息。擬修復信用的,一般失信行為的有效期不得少于六個月,且修復前該采購人在有效期內不得有其他失信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加大對失信采購人的監督檢查力度和頻次,列入財政監督重點檢查范圍。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監察機關應加大對失信采購人參與政府采購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